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涉台庭庭长、四级高级法官 俞志凌
漳州新闻网讯(漳州融媒记者 黄天航 文/图)8月16日,芝山讲坛2025年第八期在漳州市图书馆开讲,特邀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涉台庭庭长、四级高级法官俞志凌主讲《“劳动争议”法律问题》。
劳动关系是经济社会运转的重要纽带,也是维护社会稳定的基石。如何防范劳动关系中的各种风险并妥善应对,是劳动者与企业共同关心的话题。本次讲座围绕当前劳动争议的热点与难点问题,结合审判实践中的典型案例,深入解读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合同履行、劳动关系解除等相关法律规定,介绍解决劳动争议的法定程序,帮助劳动者提升依法维权的能力,同时提醒企业增强防范用工风险的意识。俞志凌结合自身工作经验,以案释法,将枯燥的法律条文转化为生动鲜活的案例故事,同时通过问答方式启发观众思考,让法律知识内化于心,引导用人单位规范用工、劳动者依法维权,共同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下期芝山讲坛将于9月20日举行,具体时间地点可关注“漳州市图书馆”微信公众号获取。届时,漳州科技职业学院副教授、高级工艺美术师张玲芝将带来《茶空间花艺》。
案例分析
案例一: 试用期能否随意以考核不合格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杨某入职A公司,双方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约定前三个月为试用期。杨某正常出勤近三个月后,A公司以其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杨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A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赔偿金8582.5元及试用期津贴4800元。
分析:《劳动合同法》第21条规定:“在试用期内,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法院经审理认定,A公司既未事先告知杨某考核标准,也未在其考核不合格时提供培训或调整岗位,同时未履行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或额外支付杨某一个月工资的义务。A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告知杨某工作职责、岗位要求及试用期考核标准、程序等,其解除权的行使违反法律规定,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案例二:
为职工购买意外险能否替代缴纳工伤保险?
B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包括安某在内的48名船员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包括身故、残疾、烧伤保障,每人保额60万元。合同履行期间,安某等14名船员被派遣出海作业时遭遇轮船侧翻事故,安某不幸身亡。保险公司已向安某家属支付60万元身故赔偿金。安某家属起诉要求B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奖金,以及工伤保险待遇(含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B公司主张保险公司已赔付60万元,不应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
分析:法院认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得通过任何形式予以免除或变相免除。B公司为安某购买的商业性意外伤害保险,性质上是B公司为安某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不能替代其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缴费义务或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最终判决B公司应向安某家属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
⊙漳州融媒记者 黄天航 整理
责任编辑:陈 岩 陈志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