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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来源:漳州市人民政府  时间:2026-01-16

各县(区)人民政府,漳州开发区、常山开发区、古雷开发区、漳州台商投资区、漳州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现将《漳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2026年1月10日

(此件主动公开)

漳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饮用水水源管理水平,保障公众饮用水安全,根据《漳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以下简称《保护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现有和备用的城乡集中式供水地表水水源、地下水水源的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持续利用的原则,正确处理开发利用与保护的关系,确保饮用水水源水质和水量安全。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饮用水水源保护职责:

(一)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

(二)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财政投入,将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三)组织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划定、调整或者取消方案;

(四)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机制,解决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组织制定饮用水水源地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开发区、(投资区)管委会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  饮用水水源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饮用水水源保护职责:

(一)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日常巡查,一级保护区每月巡查不少于3次,二级保护区每月巡查不少于2次,准保护区每月巡查不少于1次,及时发现、劝阻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违法行为;

(二)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执法活动;

(三)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四)协助市、县级人民政府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生态补偿工作;

(五)市、县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饮用水水源保护职责:

(一)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二)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宣传,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日常巡查;

(三)发现饮用水水源污染行为及时劝阻,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四)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五)协助做好饮用水水源生态补偿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饮用水水源的管理单位并向社会公布。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日常维护管理和保护制度;

(二)配备专职人员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的水质进行监测;

(三)负责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等设施的日常维护;

(四)发现水源或者取水口水质异常时,应当立即采取初步控制措施,并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报告;情况紧急或者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应当直报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五)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方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八条  市级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的具体职责分工如下: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污染防治统一监督管理、污染事故调查处理、依法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等;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障全市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实施水资源的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取水许可、水资源论证制度,参与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保障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堤坝工程的正常运行等;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市饮用水供水设施建设与运行监管、城镇生活污水设施建设与管理等;

(四)自然资源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土地利用管理、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生态保护红线划定等;

(五)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业生产面源污染防治、农药化肥使用、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指导、服务及监督管理等;

(六)林业部门负责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等植被的保护与管理;

(七)卫生健康部门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

(八)交通运输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内河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内河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

(九)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和治安案件。

各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联合执法等工作机制,经核查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对职责存在争议或者需要联合执法的事项,由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牵头部门负责协调;必要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划定应当科学合理,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确保有效保护取水口周边区域和汇水区域,并尽量减少对经济社会活动的不必要影响。

第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及保护范围内的禁止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除前款规定外,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还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网箱养殖等活动的,应当编制水污染防治方案,并严格按照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体污染。

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应当实行封闭式管理,因地制宜设置物理隔离设施,严格控制人员进出,减少人类活动对饮用水水源的影响。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进行项目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要求,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级年度生态环境监测方案要求,定期监测市、县、乡级饮用水水源水质以及农村“千吨万人”、农村千人以上饮用水水源水质。

第十五条  市级人民政府应当于每月20日前向社会公布上一个月县级及以上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地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应急组织机构、职责分工、监测预警、信息报告、响应程序、处置措施、应急保障等内容。

县级人民政府每年至少组织1次应急演练,演练结果作为应急预案修订的依据。

第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污染应急联动机制,加强生态环境、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部门之间的协作,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建立公众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邮箱等渠道。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的解释工作由市生态环境局具体承担。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