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漳州开发区、常山开发区、古雷开发区、漳州台商投资区、漳州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现将《漳州市市区内河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2026年1月18日
(此件主动公开)
漳州市市区内河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内河管理和保护,保障排水防涝安全,保护和改善内河环境,提高市区内河的综合效益,规范市区内河管理和运营管养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福建省河道保护管理条例》《漳州市市区内河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市区内河,其范围按照《管理规定》第二条确定,具体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市区内河名录为准。市区内河名录将根据城市建成区范围的动态调整相应更新并公布。
第三条 市区内河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区内河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做好内河建设、维修养护、管理运行等工作,所需费用纳入年度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市区内河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有:
(一)组织编制市区内河专项规划,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土空间规划适时更新;
(二)根据权责一致、系统治理、高效协同等原则划分市区内河管理责任区段,明确管理要求;
(三)组织实施市区内河综合整治,会同芗城区、龙文区人民政府和相关主管部门,列出年度建设计划,统筹推进;
(四)建立和完善市区内河管理信息系统,统一接入水文、水利、气象、交警等数据信息,逐步实现全域化、智慧化管控;
(五)完善水系联排联调机制,逐步实现水闸、泵站等内河设施归口集中管理,统筹内河水安全、水生态、水景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权属的内河防洪排涝和水利设施建设,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水系联排联调工作。
第七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内河水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开展水质监测分析,定期公布水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八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将市区内河专项规划及相关要求纳入详细规划,并对详细规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指导芗城区、龙文区城管部门按职责对居住小区、公建单位管理范围内违法排水行为的执法查处。
第十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内河通航水域营运船舶的管理和内河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芗城区、龙文区人民政府及所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是市区内河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加强日常巡查,制止市区内河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违法用地等行为。做好市区内河管理范围内的管护、清淤疏浚、保洁等工作。建立协调机制和公众参与机制,及时解决管理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二条 市区内河专项规划应明确内河水系分布、建设范围、岸线位置和保护管理等具体内容,并对各类道路桥梁、综合管线、内河闸站、雨污排口、夜景照明等市政基础设施规划建设涉及市区内河相关技术指标作出具体规定。市区内河专项规划原则上每五年组织修编一次。
经批准的市区内河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后,按法定程序批准并公布。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市区内河的保护,明确保护范围和要求,建立相关档案,保护和展示沿河历史文化遗存。
第十四条 市区内河的建设、综合整治应当以实现河畅、水清、岸绿、景美为目标,兼顾城市水安全、水生态、水景观、水文化,维持内河的自然形态,不得任意截弯取直,不得任意改变内河岸线,不得填堵、覆盖、缩窄内河。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涉及城市内河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项目区域范围内的内河建设或综合整治工程纳入项目建设内容,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市区内河建设和综合整治工程应当符合海绵城市等相关规定。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开工前与市区内河管理责任单位签订施工修复协议,对建设项目损坏内河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加固或修建其他等效替代工程。
第十七条 市区内河综合治理工程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满足沿河驳岸退距要求,留出截污系统建设和生态恢复空间。市区内河蓝线、河床边线应当分别开展设计,按照市区内河专项规划的要求构建自然弯曲的河岸线,河床边线的最窄宽度不小于规划蓝线宽度;
(二)可结合河床自然地形在设计时构建深潭、浅滩、泛洪漫滩、江心洲(岛),但各类滩地的标高不得高于规划河床标高;
(三)市区内河应当有流动水体,控制一定的流速,鼓励并优先利用中水和自然潮汐补给市区内河,减少工程引水设施和引水量,提高水体透明度;
(四)市区内河治理应当明确生态恢复措施,尽量保留原有的天然砂石、水草,并优先采用自然护岸、植物护岸等;渠化的市区内河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逐步进行生态化改造,但不应减少市区内河水域面积;
(五)市区内河应当配建上岸点,合理分布具体位置,并充分考虑垃圾收集转运和常态化清淤的需要。
第三章 水环境保护
第十八条 市区内河管理责任单位负责编制年度清淤疏浚计划,包括实施主体、清淤范围等内容,报市区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十九条 市区雨水管网实行定期清淤疏浚,保持水体畅通,减少入河污染。
市区市政雨水管道清淤疏浚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重要路段清淤频率不少于两年一次、其他路段清淤频率不少于三年一次;背街小巷的沟渠、雨水管道清淤疏浚由属地政府负责,根据实际需要开展清淤工作。机关企事业单位自行负责管理区域内雨水管道的清淤疏浚;有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企业负责,无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由所在镇(街)负责,根据实际需要开展清淤工作。
第二十条 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卫生健康、商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分工,会同属地政府,全面开展污染源整治工作,并落实长效管理、监督执法、协调联动机制,提高城市内河水环境质量。
(一)严禁将生活污水、厨房污废水接入雨水管道。存在混错接的,有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商贸区,由物业企业督促责任主体落实雨污分流改造;无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商贸区由所在镇(街)负责雨污分流改造,机关企事业单位负责管理区域内雨污分流改造;
(二)严禁将油烟排入雨水管道或内河。由属地政府指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依法查处;
(三)严禁将未经处理的泥浆水等工地废水排入雨水管道或市区内河。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加强各类建设工地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区内河水体出现恶臭、异色或者异味等污染情况的,市区内河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市区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予以处理:
(一)工业企业违法排污、农业面源污染和餐饮、宾馆、洗涤等服务行业偷排污水导致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责任主体组织处置;
(二)生活排污导致的,市属机关企事业单位由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监督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处置;居住小区由属地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部门监督责任主体组织处置;
(三)未及时疏浚导致的,由市区内河管理责任单位组织处置;
(四)因上游内河来水污染导致的,由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利等相关主管部门监督责任主体组织处置;
(五)各类面源污染导致的,由属地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部门监督责任主体组织处置;
相关责任主体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市区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区内河管理责任单位。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排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城市内河作为水质治理和保护的重点目标,加强日常防范,及时发现并查处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保障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四章 运行维护
第二十三条 市区内河管理范围是指市区内河两岸规划绿线以内的区域范围;没有规划绿线的,指规划蓝线以内的区域范围。具体管理范围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四条 市区内河管理范围边界处应设置界桩。界桩设置形式可多种多样,成熟社区可采用埋地式点状分布。城乡结合部可设置绿篱、交通式隔离网、围墙等隔断。
第二十五条 市区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市区内河水系流域范围内的截污管、截流井、调蓄池等设施状况以及驳岸、河床、岸线等基础数据进行调查,并建立和完善市区内河档案,实行市区内河信息化管理。
市区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持续完善水系联排联调体系,在布置监测设备、获取监测数据、调蓄湖体水位时,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推行“厂网河”一体化管理,构建以污染物收集效能为导向的管网运行维护绩效考核体系和付费体系,对污水处理厂和管网联动按效付费。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区内河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既有的排污口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依规督促限期整改。市政污水处理设施设置出水口的,应当征得市区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结合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明确排放标准,发放排污许可证,并对排放水质进行日常监测,监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在市区内河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雨水排放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市区内河管理范围内的沿河市政污水处理设施出水口、雨水排放口实行挂牌管理制度。
污水处理设施出水口、雨水排放口应当编号建档,并在现场挂牌接受监督。所挂牌照应当注明编号、内河名称、服务片区、设置单位、使用年限、市区内河管理责任单位以及举报电话。
第二十八条 市区内河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市区内河水质监测,定期开展市区内河及相关交接断面的水质检测。
第五章 其他
第二十九条 本市其他区域城市内河管理和保护,可以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的解释工作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具体承担。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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